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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986号,原告张湘林与被告伍继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伍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986号原告张某某,43岁。委托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伍某某,28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良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联钰、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伍某某驾驶粤TGY0**号普通轿车行驶至百家尾村道路段时,撞到正在燃放鞭炮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经XX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10.56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医药费。被告伍某某所驾驶粤TGY0**号普通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0410.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原来也受过伤,老伤被告不负责。原告的照片结果是假的,是买通了医院的人所做出来的结果。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了保,所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书面辩称:1.确认粤TGY0**,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伍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被告伍某某车辆行驾驶证、驾驶证请求法院核实有效性。2.原告医疗费凭票据、费用清单、病历、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为依据,被告垫付费用应予扣减;误工费不予确认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误工减少损失证明等,护理费应按护理标准80元/天和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300元为合理;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支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限额1万元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伍某某驾驶粤TGY0**号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百家尾村道路段时,撞倒正在燃放鞭炮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门诊费、医药费12857.56元。原告尊医嘱购买膝关节可调支具费2100元。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5月19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张某某左膝损伤属轻伤二级、不致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予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康复费用约3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鉴定费600元。粤TGY0**号小型普通轿车的所有人是伍某某(持有C1证),该车在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出事后,被告伍某某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未予理赔。另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1191元即85.45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494元即116.42元/天。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为40102.86元,分别是:1.医疗费14957.56元(医药费12857.56元+膝关节可调支具费2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元/天×40天);3.误工费11108.5元(85.45元/天×130天)、护理费4656.8元(116.42元/天×40天);4.康复费3000元;5.营养费酌情考虑300元;6.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7.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永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被告又无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确认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粤TGY0**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8765.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误工费11108.5元+护理费4656.8元+康复费3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11337.56元(40102.86元-28765.3元),依法由被告伍某某承担,被告伍某某先行支付2000元的款项可以从中扣除。即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9337.56元(11337.56元-2000元)。即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8765.3元;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9337.56元。被告伍某某辩称的原告原来受过伤被告不负责,但被告伍某某没有依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原来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8765.3元;二、限被告伍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9337.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被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韦良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