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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核4543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代明新等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代明新,陈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核45432319号被告人代明新,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金堂县,捕前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海波,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先平,化名“陈夏”,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中江县,捕前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海,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明新、陈先平、肖兴有、曾文兵犯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以(2015)自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明新犯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先平犯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肖兴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曾文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罚金三万元;判决对涉案毒品、毒资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对被告人代明新、陈先平的死缓判决。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代明新、陈先平,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复核过程中,被告人代明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代明新从未联系车辆为曾文兵运送毒品,其应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代明新所制造的毒品被全部查获,未造成社会危害,其贩卖的毒品主要集中在董世文、曾文兵二人,扩散面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代明新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请对代明新减轻处罚,判处其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先平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陈先平未掌握制毒技术,出资少,不负责购买制毒原料,在制造毒品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复核查明:(一)2013年3月初,被告人代明新、陈先平与同案被告人肖兴有共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制成毒品贩卖获利后三人平分。后代明新、陈先平共同出资3.6万元交给肖兴有,由肖兴有去购买制毒原料麻黄素。3月6日,肖兴有购得麻黄素后,驾驶车辆与代明新、陈先平一同去购买了用于制造冰毒的辅料及部分工具。当日18时许,代明新、陈先平及肖兴有携带制毒原料及工具,一同驾乘车辆到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梧桐村2组一处僻静的山上,三人共同将制毒原料和工具搬下车,开始加工制造毒品至次日凌晨,三人将加工制成的甲基苯丙胺半成品(油状液体)装进瓶子里运回。次日,由代明新租得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天府江南”小区B1-2-13-9房屋用于制毒。同日下午,三人将毒品半成品拿到租房内进行甲基苯丙胺成品加工,陈先平又去买了一些工具,由代明新和肖兴有二人先后对液体冰毒进行过滤提纯、结晶等操作,共制成甲基苯丙胺固体600余克以及液态甲基苯丙胺。3月8日案发后,民警在该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品净重644.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36.5克,另在卧室茶几上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1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644.9克,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95%,疑似甲基苯丙胺液体236.5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5.98%,在租房内查获的少量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2012年七八月开始至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代明新、陈先平共谋由代明新负责买进毒品,陈先平负责联系买家卖出毒品的方式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获利后二人平分。2012年9月至12月,由代明新以每50克900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陈先平在代明新租得的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天龙桥街的租房内,以每50克9800元的价格,两次分别贩卖给董世文(已判刑)100克、150克,董世文分别付款1.95万元、2.94万元。董世文后一次将毒品运输至自贡市进行销售时被查获。经检验,从董世文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2012年年底,同案被告人曾文兵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天龙桥街代明新的租房内与被告人陈先平、代明新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一二月期间,曾文兵两次以每50克1万元的价格向陈先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50克,曾文兵分别付款1万元。同年3月7日,曾文兵打电话给代明新、陈先平商议赊账购买毒品,后由陈先平将用盒子包装的200克冰毒交给“野的”司机,由“野的”司机将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四川省宜宾市交给曾文兵,曾文兵付给“野的”司机托运费后收到该200克冰毒,后曾文兵付给陈先平20000元毒资。2013年3月10日,民警在曾文兵租住的宜宾市南岸区“莱茵河畔阳光半岛”33栋1单元18楼3号的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9.5克。经检验,从曾文兵处查获的29.5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登记表等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情况说明、通话短信清单、入库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自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被告人肖兴有及曾文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代明新、陈先平亦供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明新、陈先平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肖兴有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44.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236.5克,共计881.4克;代明新、陈先平经共谋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50克获利,并按买家要求将200克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四川省宜宾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代明新、陈先平二人共计参与制造、贩卖、运输毒数量达1430余克,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代明新的指定辩护人为其辩称“代明新从未联系车辆为曾文兵运送毒品,应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代明新所制造的毒品被全部查获,未造成社会危害,其贩卖的毒品主要集中在董世文、曾文兵二人,扩散面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代明新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请对代明新减轻处罚,判处其无期徒刑”的理由,经查,代明新与陈先平经共谋由代明新负责购进毒品,陈先平负责找下家卖出,二人分工合作,获利后利益均分,且曾文兵也供认是向二人购买毒品,据此可以认定曾文兵是向二人购买毒品,代、陈二人并指使他人将毒品从成都市运输至宜宾市,辩护人辩称的代明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另辩称所制造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而不是被告人自首上交所致,代明新共参与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达1430余克,且贩卖出的毒品大部分已经董世文、曾文兵卖出,造成社会危害,其毒品犯罪数量大,对辩护人请求对代明新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陈先平的指定辩护人为其辩称“陈先平未掌握制毒技术,出资少,不负责购买制毒原料,在制造毒品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陈先平与代明新、肖兴有三人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经共谋后分工合作,利益均分,陈先平在制毒犯罪中积极主动,原判决认定三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地位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刑二初字第1号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代明新、陈先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天昆代理审判员  舒 虹代理审判员  刘睿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 证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