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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段青山与河南恒盈懿丰农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恒盈懿丰农牧有限公司,段青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盈懿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法定代表人王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青山,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河南恒盈懿丰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上诉人段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段青山与恒盈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合作育苗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作方式1、甲方(恒盈公司),负责提供种子、技术和苗育所需物资及苗木的嫁接;2、乙方(段青山),提供育苗耕地4亩和劳动力,即苗圃用地和劳力及苗木的管理、出土等。二、合作条件1、甲方向乙方以育苗亩数及种子出芽率多少,按亩出芽5000株,无偿供应种子、化肥、农药等数量……三、收益分配1、乙方按甲方要求每出土一株,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1.5元;2、双方合作所育苗木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出土苗木由甲方负责销售、自种等处理,收益归甲方。乙方不得干涉。四、相关规定1、合作期限,两年为限(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底)甲方保证两年将乙方所育种苗出土完毕,否则剩余的种苗仍由甲方按1.5元一株计价,但不出土,所剩的种苗转入下一周期计入下一轮育苗计划。这部分种苗当时不予结算现金,计入账目,待第三年出土时按每株3元计价。期间,乙方可将所剩种苗进行规整。2、数量保证,甲方保证乙方种子出土量每亩不少于5000株,以合作户的85%的合作群众户出苗在5000株以上,按1.5元/株计,若85%的合作户出苗率不足5000株,甲方按高于1.5元/株价格计价,具体价格按随机抽查及时张榜公布,每年5月上旬种苗出齐后,甲方进行抽查公布乙方的出苗情况并取得乙方签定认可。3、生产管理:由乙方负责,包括整地、大畦、灌溉、施药、抹芽、除草等田间管理。4……”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依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2015年12月在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合作期限到期后,双方因所育苗木未能达成出土苗木要求,致使出土苗木未能出土,恒盈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段青山支付相应的价款而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段青山与恒盈公司签订的合作育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段青山提供了培育苗木所需土地4亩及相应的劳动力对苗木进行育苗、管理,即已全面履行了合作育苗义务;恒盈公司也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向段青山支付劳动报酬(含土地租赁费用)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作育苗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育苗,由恒盈公司提供种子、化肥及苗木嫁接技术等,因此所育苗木出土与否及多少均在恒盈公司的掌控之中;该协议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合作期限,两年为限(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底),甲方保证两年将乙方所育种苗出土完毕,否则剩余的种苗仍由甲方按1.5元一株计价,但不出土,所剩的种苗转入下一周期计入下一轮育苗计划。这部分种苗当时不予结算现金,计入账目,待第三年出土时按每株3元计价。期间,乙方可将所剩种苗进行规整。”段青山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诉讼时,已逾两年,恒盈公司违反了协议“保证两年将乙方所育种苗出土完毕”的约定,所以,段青山所育苗木恒盈公司即应按协议:“所剩的苗木计入下一轮育苗计划。这部分苗种当时不予结算现金,计入账目,待第三年出土时按每株3元计价”。由于段青山所育苗木均未出土,所以该苗木恒盈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予以出土,并按约定:“按每亩5000株,每株3元”向段青山支付劳动报酬(含土地租赁费);但考虑到段青山已实际付出了劳力而土地已连续两年无收益,恒盈公司应先行向段青山支付前两年的每株1.5元的劳动报酬,余款待苗木出土完毕后一并向其支付。恒盈公司辩称段青山在育苗期间未能尽到管理义务,仅提供了照片四张,也未能对该四张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做出合理的解释;不能证明其主张:恒盈公司辩称双方所育苗木未出土原因是因为苗木太小,达不到出土要求,但双方签订的“合作育苗协议”未就所育苗木出土时应达到的尺寸、高低作出明确约定,不能说明双方合作期限两年到期时,段青山所育苗木未达出土要求,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恒盈懿丰农牧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原告段青山所育4亩苗木全部出土完毕,并按每亩5000株,每株3元向原告段青山支付劳动报酬(含土地租赁费)60000元(4亩×5000株×3元/株);被告河南恒盈懿丰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青山支付前两年的劳动报酬30000元(4亩×5000株×1.5元/株);余款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300元,由被告河南恒盈懿丰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恒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法律关系有误,其与段青山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按双方订立的合同,本案尚未达到分配收益的条件;3.段青山未尽到管理义务,所育种苗数量和质量均达不到合同要求,给恒盈公司造成了损失;4.原判结果超出段青山的诉讼请求,段青山请求每株按1.5元计价,而原判却以每株3元计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段青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段青山答辩称,其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双方约定的合作到期后,恒盈公司既不将种苗出土,也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价款,其在原审庭审时已变更诉讼请求,原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恒盈公司和被上诉人段青山对双方订立的《合作育苗协议》效力均无异议,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恒盈公司负责提供种子、技术、苗育所需物资及苗木的嫁接,段青山负责提供育苗耕地和劳动力,故双方之间形成合作关系,原判将恒盈公司依照合同应向段青山支付的费用认定为“劳动报酬”,系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作育苗协议》的约定,恒盈公司应保证段青山所育种苗每亩出土量不少于5000株,并在两年内出土完毕,否则所剩未出土的种苗转入下一周期,第三年出土时按每株3元计价。现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到期后,恒盈公司对段青山所育种苗一株未出,应按照亩产5000株,每株3元的价格向段青山支付相应费用。关于恒盈公司提出本案尚未达到分配收益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中虽有未如期出土,所剩种苗当时不予结算现金,待出土时计价的约定,但结合合同的前后文以及合同约定的期限可知,恒盈公司首先应保证两年内将段青山所育种苗出土完毕,如还有剩余种苗按照上述约定处理,故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应是以两年为期完成育苗合作,合作户此时应已得到大部分合作费用,如有剩余种苗按照上述约定处理,但本案中恒盈公司在两年育苗期限到期后,对段青山所育种苗一株未出,段青山未得到任何收益,现恒盈公司提出应在种苗出土时支付费用,有违合同本意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判决恒盈公司先按照1.5元/株的价格向段青山支付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恒盈公司提出原判结果超出段青山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段青山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且恒盈公司亦进行了答辩,故原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恒盈公司提出段青山未尽到管理义务,给恒盈公司造成了损失的问题。恒盈公司未提交段青山未尽到管理义务以及段青山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恒盈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恒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河南恒盈懿丰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