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系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系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650号原告上海系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上海系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的包装纸箱。至今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173.04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价款28,173.0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817.3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陆续签订24份《采购合同》和1份采购单,《采购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定作的各种纸箱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包装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在当月25日前,将增值税发票、缴款书和被告进仓证明单交付被告。对非可归责于被告之事由,被告保留对原告在国外订单完成出货后再付款之权利;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采购合同》和采购单的总金额共计28,173.04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的5月29日至6月19日间陆续将定作的纸箱交付被告,定作价款总计28,173.04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送达了发票号码为XXXXXXXX、价税合计金额为28,173.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采购合同》、采购单、送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回执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现原告履行了交付定作物义务,被告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定作价款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系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8,173.04元;二、被告上海寰鑫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系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817.3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