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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旭,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在烟台市芝罘区信义街14号楼附近,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宫某用木桶将王某的头部砸伤,致王某愈后左前额遗留一处长9.3厘米的弧形缝合创口,其中发际外长6.8厘米,另遗留一处长2厘米的斜行缝合创口。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审理中,被告人宫某的亲属代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王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表示对被告人宫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宫某的供述,(芝)公(刑)鉴(伤)字[2016]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朱淑华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明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