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卢志冲与阳西县书村初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冲,阳西县书村初级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850号原告:卢志冲,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阳西县书村初级中学,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法定代理人:陈胜余,该校校长。原告卢志冲诉被告阳西县书村初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书村初级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冲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期间,在原告点心店取货,尚欠原告货款5535元。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点心店货款553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西县书村初级中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阳西县书村初级中学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原告卢志冲赊购面包。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35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该份《欠据》载明:“今欠卢志冲同志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早餐面包货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叁拾伍元正(¥5535元)”。其中陈彦良在《欠条》“经办人”一栏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被告阳西县书村初级中学在《欠条》“欠款单位”一栏盖章确认。结算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阳西县书村初级中学向原告卢志冲购买面包,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面包共欠原告货款5535元,该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守诚信,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53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西县书村初级中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5535元给原告卢志冲。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西县书村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