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成立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立,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立,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刘艳杰,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系刘成立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工业集中区雪花路。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库,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毕如光,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成立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成立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杰,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库、毕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立原审时诉称,刘成立系华润公司的职工,1996年11月13日因工负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四级工伤。2005年12月1日刘成立退出工作岗位,华润公司按照四级工伤标准,为刘成立发放工伤津贴。可2015年度华润公司依据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扣发了刘成立伤残津贴988.92元。其中2015年1月-12月每月扣发82.41元。可按照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文件精神,刘成立不属于扣发之列。该文件扣发的情况根本不适用刘成立,故华润公司扣发刘成立伤残津贴988.92元是错误的,故华润公司应返还刘成立,可华润公司拒不返还,为此,刘成立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农劳人仲字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刘成立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故刘成立诉讼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华润公司原审时辩称,刘成立2015年基本养老金为1634.30元每月,据此刘成立在2015年度如符合相关待遇标准应按410.7元补发伤残津贴,2015年1月至9月我公司按493.11元发放补差款,实际每月多发82.41元。2015年1至9月共计多发放741.69元,故我公司在2015年10月至12月给予刘成立的补差款中每月扣回247.23元,共计扣回741.69元,以符合其2015年度待遇。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于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我公司已经超出相关待遇对其发放的款项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其不当得利我公司保留对其追诉的权利。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成立系华润公司的职工,1996年11月13日因工负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四级工伤。2005年12月1日刘成立退出工作岗位,由社保部门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因四级工伤津贴高于基本养老保险金,故由华润公司按照四级工伤标准,为刘成立补发工伤津贴,其发放标准为补足按照政策规定的四级工伤伤残津贴标准为止。2014年刘成立由社保部门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为1440.89元,华润公司按照2014年长春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四级伤残每月1934元,为刘成立每月补发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金的差额493.11元(1934元-1440.89元)。2015年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四级工伤的伤残津贴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111元,刘成立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补发的伤残津贴的总额应为2045元。因该通知下达时间是在2015年9月份,故华润公司在2015年1月-9月期间仍按照每月493.11元为刘成立补发伤残津贴。事实上,2015年刘成立由社保部门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为1634.30元,因此应由华润公司补发的伤残津贴差为410.70元(2045元-1634.30元)。这样导致华润公司在2015年1月-9月期间每月为刘成立多补发了伤残津贴82.41元(493.11元-410.70元),9个月共计多补发了741.69元,华润公司在2015年10月-12月为刘成立补发伤残津贴时,将多补发给刘成立的伤残津贴予以扣回,且自2015年10月起,按照将刘成立的伤残津贴补足至2045元的标准发放。因华润公司扣回多发方津贴的问题,刘成立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后刘成立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润公司返还扣发的伤残津贴988.92元(2015年1月-12月,每月82.4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成立自华润公司退休后,依法由社保部门按时发放基本养老金,华润公司依法并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政策为刘成立补发伤残津贴,其行为均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由于相关政策(通知)发布的迟延,导致华润公司在2015年1月-9月期间每月为刘成立多发放伤残津贴82.41元,在华润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在2015年10月-12月份补发伤残津贴时予以扣回,从而使其补发的伤残津贴与政府通知中规定的标准相一致,该做法并无不妥。因此,对刘成立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成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成立承担。宣判后,刘成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华润公司返还扣发的伤残补贴988.92元。理由是华润公司扣发刘成立伤残补贴的依据针对的是在职工伤职工,对刘成立不适用,华润公司扣发刘成立的伤残补贴988.92元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华润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陈良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成立系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四级伤残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华润公司补足差额。该差额随着伤残津贴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而发生变化。2015年长春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伤残津贴较2014年均有所提高,只是长春市伤残津贴调整的标准延迟发布,导致华润公司2015年1月至9月每月多为刘成立发放伤残津贴82.41元,故2015年10月至12月份华润公司补发伤残津贴时将多发的伤残津贴扣回,符合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通知》的调整范围是201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包含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故刘成立提出《通知》对其不适用、华润公司应返还扣发的伤残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成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素香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