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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雷振华、翟义荣等与贾荣久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振华,翟义荣,贾荣久,贾延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694号原告雷振华,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翟义荣,女,1958年8月7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贾荣久,男,194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贾延彬,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振华、翟义荣与被告贾荣久、贾延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振华、翟义荣、被告贾延彬以及被告贾荣久、贾延彬的委托代理人朱雨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振华、翟义荣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家在本次东坑南有承包地0.99亩,南北长44米,东西宽15米,东邻贾树堂,西邻贾志成,南邻雷振来、北邻被告贾荣久。由于原告的地位于中间,四周没有通道,为了便于通行,村里划分土地时从贾荣久家地西边至北边的大道留了一条南北长23.5米,东西宽5.6米的通道(占地0.2亩)。被告家的地原来一直由贾荣久耕种,原告家从道路上通行,贾荣久从未阻拦,两家相安无事。但从今年春天,被告家的地由被告贾延彬耕种,不让原告家从通道上通行,在通道上种上庄稼,还在道的南头挖了横沟,阻拦原告家的车辆通行。经村委会及乡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打通道路。被告贾荣久、贾延彬辩称,原、被告在坑南承包土地相邻,但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承包土地时并未在答辩人的承包土地上留有田间道。况且,原告的南邻还有另外的承包户,原告的承包土地也没用留有田间路供其通行。答辩人承包土地中,确实留有田间道路,但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南北田间路,而是东西田间路,原告也是多年来春种秋收通行。原告诉求不存在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雷振华、翟义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村委会丈量土地明细表1份,记载有贾荣久、雷振华承包土地的坐落、长宽、亩数、四至等,其中贾荣久东坑南有3块地,第3块注明“47.5×15=1.07-0.2道=8.7,1.2折,0.73”字样,明细表上盖有昌黎县葛条港乡歇马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贾荣久、贾延彬经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认为其中并没有显示有原告所称道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丈量土地明细表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其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未对其记载内容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是关于原、被告争议土地的原始记载,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雷振华、翟义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贾荣久、贾延彬系父子关系,双方同为昌黎县葛条港乡歇马台村村民。原、被告双方在本村东坑南(地块名儿)有承包土地南北相邻,其共同的东邻、西邻分别为贾树堂、贾志成。原告家该片承包地东西南北均为别人家的承包地。被告贾荣久的该块承包地宽为15米,有一条东西向田间小路(向西通向村内),将土地截为南北两块,道路南侧部分南北长约25米(再往南为原告承包地)。村委会登记的土地台账上显示,贾荣久该承包地中有0.2亩道路,原告指称是分地时自己因没有道路通行,向村委会所要,而被告称这0.2亩道路就是那条东西向的田间小路。原、被告两家以前关系一直较好,原告出入自家该片承包地,都是从被告土地西侧(与贾志成相邻处)通行。现双方因其他事务产生矛盾,今年春耕时,被告要先进行耕种,原告担心被告种上后,自己的土地无法耕种,便予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暂时搁置争议,先后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植了玉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打通道路。本院认为,昌黎县葛条港乡歇马台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台账上,明确记载被告贾荣久、贾延彬位于本村“东坑南”(第三块)的承包土地有0.2亩道路。被告抗辩该0.2亩道路是指从他家承包地穿过的东西向田间路,但考查该田间路南北宽为3米,被告该承包地东西宽为15米,折合土地面积45平方米,不足0.07亩,与土地台账记载相去甚远。而原告雷振华、翟义荣位于该地块的承包地东西南北均为他人承包地,没有道路可供通行。原告陈述该0.2亩道路是在分地时向村委会要求,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核算,该道路宽为5米有余(0.2亩×667平方米/亩÷25米),因该道路的功能主要是供原告种植时出入该地块,利用率不高,应尽量节约用地,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故本院结合当地农村种植的实际需要,确定该道路的宽度为5米。该条道路本来一直没有打通,被告方耕种至今,今年也已经种植了玉米,为避免浪费资源,被告方对本院划定道路范围内的作物继续经营、管理、收获,但其间不得妨碍原告通行。原告方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通行时尽量避免对被告已种植作物的损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荣久、贾延彬于2016年10月1日前,在其位于昌黎县葛条港乡歇马台村“东坑南”0.87亩土地(东邻贾树堂、西邻贾志成,南邻雷振华)上,打通宽为5米的道路,具体范围为:北起东西向田间路,南至与原告雷振华承包地边界,从与西邻贾志成承包地边界向东5米。二、在以上第一项判决执行前,被告可以继续对划定道路范围内的作物进行管理、收获,但不得妨碍原告的合理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贾荣久、贾延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