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侯满、刘宏佳、侯东旭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侯满,刘宏佳,侯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2执异18号案外人吴国仲。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春,董事长。被执行人侯满。被执行人刘宏佳。被执行人侯东旭。本院在执行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侯满、刘宏佳、侯东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国仲于2016年5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国仲称,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与侯满、刘凤匣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侯满、刘凤匣将其名下的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裙楼第1-2层第105号及天津市宝坻区宝鑫景苑鉴湖园11-3-201室两套房产出卖给我,合同签订当日,我将购房款300万元给付侯满、刘凤匣,但侯满、刘凤匣未协助我办理上述两套房产的过户手续。2013年10月,我将侯满、刘凤匣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要求侯满、刘凤匣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经兴隆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侯满、刘凤匣于2014年1月15日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逾期未协助办理,则自合同签订之日,按照本金300万元,月息二分计算违约金直至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止。2015年6月3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480-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承德市分行租赁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裙楼第1-2层第105号底商的租金140,000.00元,案外人认为,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裙楼第1-2层第105号是已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由此产生的租金应归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对兴隆县新隆园小区B座裙楼第1-2层第105号底商租金的扣留。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该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兴执字第48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侯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行的房租收入140,000.00元及产生的税费。本院认为,案外人吴国仲主张对(2015)兴执字第480-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侯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行的房租收入140,000.00元及产生的税费享有所有权,因房屋登记机关将争议房屋登记在侯满、刘凤匣名下,案外人吴国仲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国仲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徐 达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瑞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