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乔挺诉被告李达卫、高亚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挺,李达卫,高亚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乔挺。委托代理人:杨晓晗、杜瑞琴,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卫,男。被告:高亚晓,女。原告乔挺诉被告李达卫、高亚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达卫、高亚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达卫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予以推脱不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达卫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乔挺借款三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达卫、高亚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9月份,原告乔挺与被告李达卫经朋友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达卫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予以推脱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达卫在其与被告高亚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乔挺与被告李达卫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达卫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比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达卫、高亚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乔挺三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乔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李达卫、高亚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