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56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蓉,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蓉、被告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于2016年3月开始分居。2016年3月25日被告出具了离婚协议书。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来某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5年6月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从未关心过儿子,缺乏责任感。2016年3月19日起分居,儿子一直跟随被告在外居住生活。2016年3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只是想激发原告的责任感。现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6年3月起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确立夫妻关系后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多沟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