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伟、邓小兰与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邓小兰,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623号原告沈伟,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县。原告邓小兰,女,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县。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迟梅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伟、邓小兰诉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年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邓小兰、被告佳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邓小兰诉称,原告与佳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佳年华公司购买其开发的空港晶座商品房一套。原告向佳年华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6月6日,原告向佳年华公司交清全部资料、税费,按合同约定佳年华公司于2013年6月6日交付房产证,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才交付房产证,未给付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年华公司赔付原告违约金49681.10(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佳年华公司辩称,佳年华公司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系无偿接受委托,并且在接受委托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并未因迟延办证产生任何损失。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佳年华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原告与佳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佳年华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双流县机场路社区“空港晶座”*栋*单元*楼*号商品房一套,面积98.78平方米,总价款506953元。原告向佳年华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佳年华公司应当在2012年3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委托佳年华公司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法律法规、正常规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合同还约定佳年华公司应在2013年3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原告同意委托佳年华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佳年华公司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佳年华公司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佳年华公司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委托为无偿委托……原告须根据佳年华公司的要求出具办理上述事项的委托书并全力配合佳年华公司开展办证工作;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原告须主动向佳年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基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佳年华公司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6日,佳年华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日,原告向佳年华公司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国土分户费等。2016年2月15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发票、房屋产权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佳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关于要求佳年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佳年华公司辩解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确认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6日,佳年华公司应在2013年6月5日前为原告办证,逾期未办证应从2013年6月6日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佳年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主张已丧失胜诉权,佳年华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沈伟、邓小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沈伟、邓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