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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凤青与陈立刚、范照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青,陈立刚,范照杰,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S×××××的挂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93号原告王凤青,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刚,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范照杰,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S×××××的挂靠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照杰,系肇事车辆豫S×××××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青与被告陈立刚、范照杰、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青及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范照杰,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照杰,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青诉称:2015年12月16日07时30许,陈立刚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重型货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杨店乡十字街北约100米路段时,撞入道路东侧王凤青的楼房内,致车辆、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立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青无责任。肇事车辆豫S×××××登记车主是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范照杰,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40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等级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发票、车票、租赁协议。被告范照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S×××××的实际车主,陈立刚是驾驶员,车辆挂靠信阳市安平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委托我全权处理。车辆买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只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即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07时30许,陈立刚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重型货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杨店乡十字街北约100米路段时,撞入道路东侧王凤青的楼房内,致车辆、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立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青无责任。肇事车辆豫S×××××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事故发生时,车辆豫S×××××的实际车主是范照杰,陈立刚为范照杰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经息县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受损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1.该楼为整体危房,2.建议拆除重建。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凤青房屋新建(含拆除)的费用进行认证,价格认证标的在基准日(2015年12月16日)内的认证价格为:3653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申请对王凤青的房屋进行重新鉴定。经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房屋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su级,安全性不符合标准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经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21日,王凤青位于息××××省道东南侧的房屋(危房)拆除重建价值为37.2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等级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发票、车票、租赁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立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屋所有人王凤青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房屋受损拆除重建价值:372000元。驻马店天工和河南建科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致,房屋受损导致该楼为整体危房,应拆除重建。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16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5月21日(在后),故本院采纳第二次价格鉴定意见。2.房屋租赁损失:5000元。该房屋二间三层,位于息××杨店乡“十字街”北100米处的“丁字”路口,省道336旁边,考虑到事故处理、房屋鉴定、庭审辩论到房屋拆除重建需要的时间较长,严重影响了该房屋自用或出租的商业收益。参照邻居房屋的实际租赁收入,本院酌情认定租赁损失500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元×10天=700元。酌定4.交通费200元。酌定。5.鉴定费:9000元+300元=120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3779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590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实际车主范照杰赔偿,挂靠公司信阳市安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十九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青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青财产损失375900元。二、被告范照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青鉴定费12000元,被告信阳市安平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范照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国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