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孔某与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654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王明锦。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甲(韦某之父)。原告孔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锦,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07年5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金仓庚商业街11#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除水电暖、铝合金、外墙保温以外的施工图内容,工程价款采用包死价270万元,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预算经审计后按确定价的90%计算。2012年1月8日曲阜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定书审定结算值为275902.20元。经结算被告现仍下欠我工程款766313.59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66313.59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欠工程款76.6万元不属实,(计息时间不对,竣工时间是2008年1月16日而不是2007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270万没减未施工项目17.1189万元、变更项目。基础变更27.6万元待核实。被告付款及垫付款等317.3169万元,具体为1、付款135.30万元(195.3万元减收回支款60万元)。2、垫付材料款115.6万元;垫付工期、质量保证金13.5万元;检测、试验费2.1304万元;水电费1864.77元。3、超期罚款10.6万元。4保证金计息约40万元。5、借款40多万元。所以,被告已经基本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270万元,因施工图纸新增导致工程拖增,经审计后按确定的价格90%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合同。2、2011年1月8日曲阜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曲阜市金仓庚商业街11号楼变更部分建筑工程审定书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07年11月25日竣工变更部分的审定结算值为275902.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应以签办盖章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诺书、会议纪要、质量承诺书、工期质量保证金、图纸会审、建筑做法、甲方垫付、拨款附件、公司支款材料一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2007年6月23日出具的处罚意见没有原告的签字,其他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目前原告认可收款1329005元,甲方垫付水泥款247747.5元,甲方垫付钢筋款632839.11元,以上甲方总拨款为2209588.61元。2、竣工报请质量验收报告一份。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质量验收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曲阜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曲阜市金仓庚商业街11号楼变更部分建筑工程审定书一份,内容足以证实该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07年10月25日,由被告单位签章认可,被告提交的2008年1月26日验收报告与审定书存在冲突,应以审定书为准。3、项目变更付费明细一份。证明合同价款加变更增加减没干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孔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金仓庚商业街11#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除水电暖、铝合金、外墙保温以外的施工图内容,竣工日期2007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27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2)可调价格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总价款270万元加23.3条调整价款(270万元不包括甲方的一切管理费);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因修改施工图纸及新增减项目而导致工程量调整,在结算时按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结算规则结算,人工、材料、机械按同期市场指导价编制预算,经审计后确定的价格乘90%。合同签订后,原告孔某进行施工,被告某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同时垫付材料款632836.11元,水泥款247747.50元,三项合计2210583.61元冲减后剩余工程款489416.39元。关于增项部分工程,2011年1月8日,曲阜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出具结算审定书,审定工程结算值为275902.2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经结算被告某公司下欠原告孔某工程款765318.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65318.59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7年5月18日,原告孔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孔某就承包的金仓庚商业街11#楼土建工程即带领人员按合同进行了施工,付出了劳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孔某在进行工程建设中,被告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同时在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价款约定:金额(大写)贰佰柒拾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2)可调价格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总价款270万元加23.3条调整价款(270万元不包括甲方的一切管理费);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因修改施工图纸及新增减项目而导致工程量调整,在结算时按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结算规则结算,人工、材料、机械按同期市场指导价编制预算,经审计后确定的价格乘90%,依据当事人私法自治原则,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曲阜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定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委托鉴定,且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且被告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驳倒该结算审定书,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收到工程款1329005元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水泥款、钢筋款提出异议,在被告提交的附件五中,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甲方证明人楚德生出具证明,确认垫付水泥款247747.5元,垫付钢筋款632836.1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的未施工项目,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的垫付工期、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1.3的约定,该保证金的性质为定金,在定金没有交付的情况下,该条款没有生效,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检测费、试验费、水电费,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超期罚款、保证金计息,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竣工超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支付期限,因原告不能证实该价款应当支付的时间,故应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即利息应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工程欠款765318.59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工程欠款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3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