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泗洪天马箱包有限公司、马永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泗洪天马箱包有限公司,马永根,邢兔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198号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泗洲中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朱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凤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翔,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天马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马永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马永根。被告邢兔花。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被告泗洪天马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马永根、邢兔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公司、马永根、邢兔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天马公司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12021093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编号为201412021091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泗洪农商行借款30万元、7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12月2日止。同日,原告盛达公司与泗洪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马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永根、邢兔花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2日,被告天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马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27幢厂房向原告设立抵押反担保,抵押金额为281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马永根、邢兔花系夫妻关系,并于同日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泗洪农商行向被告天马公司发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天马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以致泗洪农商行从原告处划扣了103.996273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天马公司、马永根、邢兔花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利息合计93.996273万元(已扣除保证金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对被告天马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27幢厂房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天马公司、马永根、邢兔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天马公司与泗洪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412021093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编号为201412021091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分别向泗洪农商行办理承兑汇票30万元、借款70万元,承兑汇票的办理期间及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同日,原告盛达公司及被告马永根、邢兔花与泗洪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马永根、邢兔花为被告天马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被告天马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马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27幢厂房向原告设立抵押反担保,抵押金额为281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被告天马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马公司应保证贷款的清偿;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被告马永根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马永根作为保证人,保证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无论原告被保证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直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被告邢兔花作为保证人马永根的配偶在保证书上签字。2014年12月3日,原告及被告天马公司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37**号,债权数额为281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泗洪农商行向被告天马公司交付合计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借款后,被告天马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泗洪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12月4日,共计从原告处划扣了103.996273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三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扣划凭证、保证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泗洪农商行与被告天马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盛达公司、被告马永根、邢兔花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天马公司、马永根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被告天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泗洪农商行借款,原告盛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其在代偿后,有权就扣除保证金后的代偿本息93.996273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向主债务人被告天马公司追偿。被告天马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27幢厂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天马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与天马公司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马永根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其在保证书中承诺,无论原告被保证的债权是否拥有抵押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永根应当对原告代偿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该承诺书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被告马永根无需对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负连带责任。被告马永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马公司追偿。被告邢兔花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其他两名保证人未就保证责任比例作出约定,故其对原告向被告天马公司、马永根不能追偿的代偿款部分,应承担三分之一的给付责任。被告邢兔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马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天马公司应保证贷款本息的清偿,如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被告天马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从其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日0.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该律师事务所实际交纳了代理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天马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3.99627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3.996273万元以基数,按照日0.5‰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泗洪天马箱包有限公司所有的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37**号项下位于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27幢厂房,与被告泗洪天马箱包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马永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永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泗洪天马箱包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邢兔花对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泗洪天马箱包有限公司、马永根不能追偿的代偿款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给付责任。被告邢兔花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泗洪天马箱包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泗洪天马箱包有限公司、马永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