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5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6)豫0105民初15091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宋莉莉,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张喜峰。被告被告丁深圳,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清宏、石亚慧。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0911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2015年7月28日23时30分,被告丁深圳驾驶豫D×××××号小客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丁深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右足皮肤挫裂伤。2015年7月31日,原告前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右足皮肤撕脱伤术后。出院证主要载明:休息,右足抬高,避免过度活动;按时拆线(术后14天);不适随诊。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丁深圳垫付,垫付费用尚余124.4元在原告就诊卡中未用;被告丁深圳为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垫付急救费用500元,该费用票据在被告丁深圳处,原告起诉未包含该费用;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丁深圳赔偿款2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实际花费医疗费用1154.01元。豫D×××××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深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1154.01元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诊断证明、出院证营养费100元(2+3)天×20元/天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费1600元(2+3+10)天×3200元/月÷30天诊断证明、相应工资证明护理费417元(2+3)天×30482元/年÷365天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行业标准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证据不足合计3621.01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621.01元,扣除被告丁深圳已垫付费用124.4元、2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296.61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莉莉3296.61元;二、驳回原告宋莉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莉莉负担14元,被告丁深圳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梓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