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执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运祥与刘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运祥,刘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83执779号申请执行人吴运祥被执行人刘永光吴运祥与刘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冀018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运祥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运祥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采取“四查”的执行手段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在跟踪履行过程中,(2016)冀018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被执行人刘永光偿还申请人吴运祥借款、迟延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其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吴运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聂文刊执行员 赵永定执行员 杨长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亚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