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方平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方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373号被执行人郑方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郑方平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事罚金一案,执行的金额为追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方平的银行存款信息、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工商股权登记信息、证劵信息、商品房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郑方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郑方平仍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郑方平刑事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