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孙少军与王宝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军,王宝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147号原告孙少军,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彬,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少军诉被告王宝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伟,被告王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5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或让原告替被告或其朋友交话费、还信用卡贷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为明确欠款数额向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少军42000元整,以此证明”。后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或让原告替其交话费或从原告处赊买手机,金额达5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认可累计尚欠原告欠款47900元,但被告现无法偿还,等有能力再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宝彬向原告孙少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2000元整。2015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累计尚欠原告479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79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宝彬累计欠原告孙少军借款本金47900元,有欠条及视听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47900元,被告承认欠款数额但以没能力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少军借款本金47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王宝彬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艳霞审判员 张 川陪审员 赵元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