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郎社强与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社强,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3533号原告郎社强,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02382495。法定代表人赵锋。原告郎社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注册为被告的会员并签订电子版的消费通会员协议。该协议中第五部分消费通服务内容第二条约定会员可以使用消费通指定的方式向会员账户预存消费资金,用于通过消费通会员卡中心进行交易;第三条约定会员可以通过消费通会员卡中余额退款功能将会员账户中的预存余额转入经过认证的本人银行卡中。现原告充值后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共申请余额退款共计51098.01元,至今被告仍未按消费通会员协议约定将该笔款项转入原告经过认证的本人银行卡中。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迟迟不予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1098.0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注册为被告的会员并签订电子版的消费通会员协议。该协议对余额退款约定:会员可以通过消费通会员卡中心当时开放的余额退款功能将会员账户中的预存余额转入经过认证的本人银行卡账户中。被告将于收到会员的前述指示后,尽快将相应的款项汇入会员经过认证的银行卡账户。2016年4月,原告共分3次申请余额退款,共计人民币51098.01元。现被告无法兑付现金,原告遂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电子版的消费通会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认证的账户转账。截至到起诉前,被告还有51098.01元没有向原告认证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社强共计51098.01元和利息(以51098.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9元,保全费531元,均由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真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候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