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执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丁延乐与丁克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延乐,丁克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91执010号申请执行人丁延乐。被执行人丁克永。申请执行人丁延乐与被执行人丁克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一、被告丁克永于2015年12月8日前赔偿原告丁延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5000元,如逾期,原告丁延乐有权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42722.8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徐州金山桥热电有限公司对原告丁延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丁延乐本次受伤一事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0元,由原告丁延乐负担(已预交)。因丁克永未履行义务,丁延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丁克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丁克永名下苏C169**号车辆公安登记信息,但未查找到并控制该车辆,暂无法处置。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案件无法直接执行到位,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中,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丁克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未能有效执结,经征得申请执行人丁延乐同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开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冯 涛执行员 韩 军执行员 杨增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