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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怀光与毛世福、大足华夏龙都文化艺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世福,大足华夏龙都文化艺术开发有限公司,刘怀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世福,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华夏龙都文化艺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东岳村,组织机构代码76591442-9。法定代表人毛世福,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光,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世福、大足华夏龙都文化艺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夏龙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怀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毛世福、华夏龙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24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华夏龙都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股东及出资额为:刘怀光出资18万元,毛世福出资9万元,刘永健出资3万元。重庆腾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二、2005年4月19日,华夏龙都公司申请将刘怀光所有的位于原大足县宝顶镇的房屋变更为华夏龙都公司,该房屋系刘怀光的出资。华夏龙都公司委托重庆经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98.96万元。三、2011年2月11日,华夏龙都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华夏龙都公司属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怀光个人独立出资获取,其产权归刘怀光个人所有。四、2011年2月11日,刘怀光与毛世福签订《华夏龙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刘怀光将持有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毛世福;2、股权转让价款为16.5万元;3、转让款的支付:转让协议签订之同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刘怀光,签字即确认支付。五、2011年2月11日,华夏龙都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刘怀光将所持有的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毛世福,同意股东刘永健将所持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股东毛世福。2011年2月15日,双方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刘怀光的出资额为1.5万元,毛世福的出资额为28.5万元。六、2011年2月14日,华夏龙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世福与刘怀光签订《偿还垫资协议》,协议约定:1、由华夏龙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世福分期偿还乙方垫资98万元;2、2011年2月18日前��还10万元,2011年6月18日前偿还30万元,2011年12月18日偿还30万元,2012年6月20日偿还28万元;3、华夏龙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世福以公司房地产作担保,华夏龙都公司在《偿还垫资协议》上予以签章;4、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华夏龙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世福全部偿还给刘怀光垫资总款后失效。七、2011年2月16日,刘怀光向毛世福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华夏龙都公司法人代表毛世福偿还垫资款现金100000元。2012年9月26日,刘怀光向毛世福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华夏龙都公司毛世福付给刘怀光垫资款122760元。刘怀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毛世福向刘怀光支付垫资款757240元及利息;二、华夏龙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怀光与毛世福、华夏龙都公司签订的《偿还垫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毛世福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2012年9月26日向刘怀光偿还部分垫资款,毛世福的行为实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毛世福未按照《偿还垫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现刘怀光起诉要求毛世福支付剩余垫资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刘怀光要求毛世福赔偿因逾期未偿还垫资款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该院已对毛世福逾期偿还垫资款主张逾期利息,且刘怀光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经济损失,故对刘怀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怀光要求华夏龙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偿还垫资协议》已对华夏龙都公司的责任予以约定,故对刘怀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毛世福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怀光垫资款75724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止;以17724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华夏龙都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在该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毛世福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怀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2元,由毛世福、华夏龙都公司负担。毛世福、华夏龙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华夏龙都公司的股东出资事实相互矛盾,华夏龙都公司的股东出资应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为依据,华夏龙都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华夏龙都公司属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怀光个人独资获得,其产权归刘怀光个人所有。刘怀光称其为毛世福垫资98万元不是事实。《偿还垫资协议》的债务人主体错误,不应是毛世福,也不应是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或股东,只能是股权转让签订前的华夏龙都公司,此协议无效。毛世福以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华夏龙都公司向刘怀光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222760元,是因刘怀光作为股权转让后的华夏龙都公司的新股东之一(占公司股权5%)与现任法定代表人毛世福之间达成了针对新公司经营的另一口头协议(约定刘怀光以公司新股东之名向现有公司等价移交其加工和收购工艺品)而支付的款项,不能推定为毛世福、华夏龙都公司履行《偿还垫资协议》的行为,更不能推定该《偿还垫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怀光的一审诉讼请求。刘怀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中,本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毛世福在《偿还垫资协议》的复印件上亲笔书写以下内容:2012年9月26日前已付本金222760元,尚欠本金75724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计算时间从2011年6月18日至还款日止,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止,到期不还以公司房地产权作抵押。华夏龙都公司在该段内容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的争议焦点为:一、毛世福、华夏龙都公司与刘怀光签订的《偿还垫资协议》效力如何。二、毛世福、华夏龙都公司在《偿还垫资协议》中的法律地位。三、毛世福向刘怀光支付的222760元是否系履行该协议的行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毛世福、华夏龙都公司认为《偿还垫资协议》无效,其理由为:刘怀光并未向华夏龙都公司垫资98万元,该份协议是刘怀光为了向银行融资而订立的,并非毛世福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协议。本院认为,刘怀光为华夏龙都公司垫资98万元的事实有刘怀光向华夏龙都公司投入相应价值的房产的证据予以证实,毛世福、华夏龙都公司提出该协议系刘怀光为了向银行融资而订立的虚假协议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偿还垫资协议》约定华夏龙都公司法人代表毛世福应向刘怀光分期偿还垫资款,故毛世福应为该协议项下的债务偿还主体。鉴于华夏龙都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以其公司房地产为毛世福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4月20日在该协议复印件上再次确认以公司的房地产权作抵押,故本院认定华夏龙都公司系以房地产为毛世福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虽然刘怀光与华夏龙都公司嗣后未就约定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刘怀光依约有权要求华夏龙都公司以其房屋价值为限承担担保义务。因刘怀光与华夏龙都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意思表明,抵押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夏龙都公司以其房屋价值为限对毛世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毛世福、华夏龙都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在《偿还垫资协议》的复印件上确认了毛世福于2012年9月26日前已付本金222760元,尚欠本金757240元的事实,足以说明毛世福向刘怀光支付的222760元系履行该协议的行为。据此,毛世福、华夏龙都公司所谓上述付款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另一口头协议而支付的款项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毛世福、华夏龙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2.40元,由上诉人毛世福、大足华夏龙都文化艺术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天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