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执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庆霖、陈春保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庆霖,陈春保,陈文树,陈春水,陈秀美,陈亚芬,黄玉堂,陈春林,陈春九,陈文富,王玉凤,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庆霖,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春保,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文树,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陈春水,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秀美,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亚芬,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黄玉堂,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县。申请执行人陈春林,男,194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春九,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文富,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王玉凤,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庆霖、陈春保、陈文树、陈春水、陈秀美、陈亚芬、黄玉堂、陈春林、陈春九、陈文富、王玉凤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莆民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庆霖、陈春保、陈文树、陈春水、陈秀美、陈亚芬、黄玉堂、陈春林、陈春九、陈文富、王玉凤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三百一十五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闽B×××××的田野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闽B×××××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莆田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要求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本案再审申请。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应暂缓执行,等待再审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莆民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驳回再审申请或再审维持原判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杰代理审判员 李 慜代理审判员 李一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