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任伟杰与徐龙强、凌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杰,徐龙强,凌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46号原告:任伟杰。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嘉佳,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强。被告:凌冬。原告任伟杰为与被告徐龙强、凌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杰的委托代理人项嘉佳、被告徐龙强、凌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伟杰起诉称:任伟杰系任子广的儿子,任子广于2015年1月17日死亡,该债权已由任伟杰继承。徐龙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2日向任子广借款500万元整,其中470万元通过吕明江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09)汇入徐龙强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8),另外3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徐龙强。截止2014年1月27日,徐龙强尚欠任子广借款本金200万元。当日,由徐龙强向任子广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双方约定该200万元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债务发生于徐龙强与凌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凌冬也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经任伟杰多次催讨,徐龙强、凌冬至今尚欠任伟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徐龙强、凌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龙强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于任子广与徐龙强之间,因徐龙强与任子广先前素不相识,故由王清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偿还钱庄赌债,由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使用;出具《还款承诺书》时,任伟杰、任子广、曹长理(音)、池鹏飞(音)四人在场,约定《还款承诺书》载明的200万元中的100万元由曹长理归还给任子广,余下来100万元由徐龙强归还给任子广。被告凌冬答辩称:凌冬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故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原告任伟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还款承诺书》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徐龙强于2013年5月22日向任子广借款500万元,并载明借款交付情况,以及截止2014年1月27日,徐龙强尚欠任子广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2、《公证书》原件(当庭退回)及章月秋、任伟涛出具的《放弃继承书》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任子广已死亡,任子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三位,即任伟杰、章月秋和任伟涛,以及章月秋和任伟涛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本案债权由任伟杰继承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徐龙强与凌冬于199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龙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凌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凌冬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徐龙强与凌冬于2014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B、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徐龙强与凌冬离婚时的债务分担约定。C、徐龙强的出入境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徐龙强赌博的事实。原告任伟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无异议;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徐龙强与凌冬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C,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徐龙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B、C均无异议。被告徐龙强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任伟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徐龙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凌冬提供的证据A经任伟杰、徐龙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经任伟杰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徐龙强、凌冬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分配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C系打印件,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凌冬拟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徐龙强向任子广借款500万元,其中470万元通过吕明江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09)汇入徐龙强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8),另外3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徐龙强。截止2014年1月27日,徐龙强尚欠任子广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由徐龙强于2014年1月27日向任子广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该200万元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今,徐龙强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17日,任子广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章月秋、儿子任伟杰、任伟涛。本案中,章月秋自愿将其对本案借款享有的债权份额赠与任伟杰,章月秋、任伟涛并自愿放弃被继承人任子广享有的本案债权的继承。另查明:徐龙强、凌冬于199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形成于徐龙强与凌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徐龙强向任子广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龙强尚欠任子广借款200万元,有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尚欠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徐龙强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任子广已死亡,其妻章月秋自愿将其对本案借款享有的债权份额赠与任伟杰,任子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章月秋、任伟涛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任子广的另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任伟杰经赠与、继承后依法享有本案债权。任伟杰依法有权要求徐龙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任伟杰要求徐龙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徐龙强、凌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凌冬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徐龙强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徐龙强、凌冬的夫妻共同债务,凌冬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任伟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龙强、凌冬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龙强、凌冬归还原告任伟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龙强、凌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徐龙强、凌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