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莉与李林海、王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李林海,王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991号原告赵莉,女,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兆化,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海,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被告王喜芳,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原告赵莉因与被告李林海、王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兆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海、王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莉诉称,2011年12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收到200000元现金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林海、王喜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赵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1年12月2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林海、王喜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李林海、王喜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赵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2分。李林海王喜芳2011年12月24号”。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赵莉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林海、王喜芳向原告赵莉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2分,按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赵莉要求被告李林海、王喜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海、王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李林海、王喜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