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卢佛春与林晓丹、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佛春,林晓丹,黄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559号原告:卢佛春,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丹,男,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中山。被告:黄丽丽,女,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中山。原告卢佛春诉被告林晓丹、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佛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林晓丹、黄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佛春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逃避。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前述款项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原告卢佛春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林厝永隆五金交电经营部。被告林晓丹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答辩称:本案借款中100000元是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林晓丹参加民间标会,后来被告林晓丹将原告参会所得的会款付还原告时,原告因不需要使用该款,所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外50000元也是原告参会所得的会款出借的。二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利息,利息有按时付还原告。借条是后来重新写的,被告黄丽丽不清楚本案借款的事情。被告林晓丹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丽丽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答辩称:被告黄丽丽不知道本案借款的事情,也不认识本案原告。被告黄丽丽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黄丽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晓丹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卢佛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和逾期的利息或利率。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林晓丹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陈述涉案借款是2013年原告将其参会所得的会款出借给被告的;自认其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付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的利息;涉案借款系用于基建出租屋。被告黄丽丽陈述其系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小学教师。原告提出被告林晓丹系因经营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林厝永隆五金交电经营部需要而向其借款,否认其出借款项系���会所得的会款,也否认约定借款利率和收取被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12月25日在潮安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林厝永隆五金交电经营部系1993年8月2日经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是被告林晓丹、黄丽丽和被告林晓丹之母谢春英,投资比例为43.478%、27.174%、27.17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林晓丹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借款,被告林晓丹承认向原告借款并对涉案借款实际交付数额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晓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何时实际发生、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实际支付利息、被告黄丽丽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涉案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月25日并提供被���林晓丹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林晓丹对该借条没有异议,辩解涉案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因被告林晓丹未能提供在2015年1月25日前双方已存在借贷关系并形成本案借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林晓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月25日。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和利息是否支付的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借款利息;被告林晓丹辩称其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付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的利息,但原告否认双方对借款约定借款利率和收取被告利息,被告林晓丹又未能提供其支付给原告利息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林晓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丽丽就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林晓丹辩解涉案借款系用于基建出租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丽丽陈述系潮州市潮安���庵埠镇小学的教师,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借款虽系被告林晓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晓丹、黄丽丽和被告林晓丹之母谢春英共同经营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林厝永隆五金交电经营部,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丽丽对涉案借款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没有分享收益,故认定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丽丽应与被告林晓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林晓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林晓丹应在收到原告借款的合理期限内付还。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晓丹辩解原告出借款项系标会��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丹、黄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卢佛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林晓丹、黄丽丽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林晓丹、黄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还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