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157号原告尹某某,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7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婚生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后,被告从没有尽过做父亲的责任,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长期不在家,原告都是问父母索要生活费照顾孩子。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农历1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因家庭琐事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一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其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