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执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马银与周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银,周国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8号申请执行人马银,男,生于1982年9月23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周国海,男,生于1980年11月21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银与被执行人周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国海暂无法找见,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2050元(包括货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569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