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曹在霞与熊桂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在霞,熊桂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888号原告:曹在霞,女,汉族,1950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桂贤,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京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在霞诉被告熊桂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在霞的委托代理人田红、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京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桂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在霞诉称: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曹在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616元,后变更为133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桂贤未予答辩。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中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应合法并有票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7时30分,熊桂贤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中型客车,在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顺河村水泥路,撞上行人曹在霞,造成曹在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熊桂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在霞无责任。曹在霞于2016年2月3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右手第1掌骨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处理措施:予支具外固定4到6周,患肢抬高。医嘱建议进一步检查治疗,院外对症支持治疗,必要时住院治疗,建议休息2到3周。曹在霞花费医药费416.53元,支付购买上肢矫形器-短臂支具费用650元。2016年4月21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在霞三期评定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曹在霞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曹在霞系农村居民,浙B×××××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是熊桂贤,该车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在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曹在霞的诉请总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熊桂贤无需向原告曹在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在霞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曹在霞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416.53元、购买上肢矫形器-短臂支具费用650元、误工费5100元(60天×85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420元(30天×114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186.5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在霞医药费416.53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316.5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在霞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62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在霞购买上肢矫形器-短臂支具费用6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50元;四、驳回原告曹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赔偿款合计11186.5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