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住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石树俭,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柏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天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邵帅,身份号码:。上诉人王建国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围公(龙)行罚决字[2015]1049号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承复决字[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上诉人徐龙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国,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博、丁柏金,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原告王建国身披写有“河北围场警察在赤峰抢黄��”和“公务员被辞职”标语的白布骑自行车自东向西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自行车道上行驶,被北京市公安局执勤警察当场拦下。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后移交围场公安局。围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围公(龙)行罚决字(2015)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建国行政拘留七日。王建国不服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承德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承复决字(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围公(龙)行罚决字(2015)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国因对处理自身利益问题不满而长期进行信访。2015年10月29日13���许,原告身穿写有标语的白布,采取不当行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骑自行车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自行车道上行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后移交围场公安局进行处理。围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无明显不当。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后,承德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围场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通过举证质证,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行为未达到情节较重且已被训诫,再被拘留系重复处理明显违法,因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且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处��情节,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建国上诉称,请求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冀08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一并撤销围公(龙)行罚决字(2015)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审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2015年10月29日下午13时30分许,上诉人因二十多年正当上访和多次举报没有效果,身披两块分别写有“河北围场警察在赤峰抢黄金”和“公务员被辞职”的白布,骑自行车行驶在北京天安门前的自行车便道上,后被前方便衣拦下,被带到天安门公安分局,下午5点多对上诉人���出行政处罚,予以训诫,上诉人在训诫书上签字后,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带到围场河东派出所,30日下午,该局又对上诉人作出围公(龙)行罚决字(2015)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拘留所拘留七日。上诉人认为在天安门前揭发、举报、曝光,实质为为反腐做贡献,是立功行为,应奖励,不应被拘留。上诉人的曝光方式虽有不当,但北京天安门分局已经作出一次处罚决定,予以训诫处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再就此事拘留是重复处理的行为,明显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当时已听劝阻,并没有造成交通阻塞,构不成情节严重,北京天安门公安分局也根据当时轻微情节,给予了相应的训诫处理。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情节较重的法律规定有误,认定围场公安机关再次做出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合法,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围场满族蒙古族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上诉,望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冀0828行初2号行政判决,重新审判。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对王建国作出的处罚理由和依据: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王建国身披写有“河北省围场警察在赤峰抢黄金”和“公务员被辞职”标语的白布骑自行车自东向西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自行车道上行驶,被北京公安局执勤警察当场拦下。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建国行政拘留七日处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1.王建国的行为不属于揭发、举报、曝光,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属于国家敏感地带,王建国身披状衣到天安门前上访,属于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天安门公安分局对王建国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王建国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王建国认为其已听从劝阻,公安机关对其裁量过重。王建国多年非正常上访,明知天安门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还身披状衣在天安门地区骑行示威,不属于听从劝阻,应当视为情节十分恶劣,被上���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属于合理裁量。综上所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1月30日,王建国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围公(龙)行罚决字(2015)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复议,我局于同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王建国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12月30日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6日向王建国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王建国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上诉人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就此事拘留是重复处理的行为”的主张,无有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建国于2015年10月29日到北京天安门非信访接待地身披状衣骑行,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做作出的围公(龙)行罚决字(2015)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依法定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若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