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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松与蓬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蓬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045号原告吴松。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蓬松。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造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松与被告蓬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蓬松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蓬松雇佣的驾驶员张宇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冠国际小区西侧路口时,与原告吴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驾驶员张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松无责任。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导致原告机体抵抗能力下降,且外伤造成的肋骨骨折部位与原告肺癌转移相对应,据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专家诊断,外伤在原告肝癌手术后转移肺癌的病情发展中加重了病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肺癌转移的病情与交通事故事有直接因果关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3702.4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蓬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张宇系被告蓬松所雇佣。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质证时确认。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是事实。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质证时确认。此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蓬松雇佣的驾驶员张宇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冠国际小区西侧路口处,观察疏忽,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撞倒原告吴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吴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208036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张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松无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111天,用去医疗费用27498.94元(系被告蓬松垫付)。2015年6月5日,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1、伤残等级;2、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3、后续治疗费用;4、用药是否合理;5、肺部转移癌的发生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确认事故伤害所占的比例。2015年10月1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松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3、被鉴定人吴松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用药皆与本次外伤相关,且基本合理。4、被鉴定人吴松肺转移癌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肋骨骨折创伤、机体抵抗力下降等,××情发展、加重过程中,可能存在影响因素。5、后续治疗费用未予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348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肇事者驾驶员张宇的诉讼。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行右肝肿瘤切除手术。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查诊断为肝MT术后、肺转移。原告吴松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葛玉云,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受伤前,依靠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唐桂英(1926年3月3日生),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唐桂英与父亲吴玉枝(××故)生育二子即:吴宁(××故)、吴松(本案原告)。被告蓬松系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肇事驾驶员系被告蓬松所雇佣。被告蓬松已为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两种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其肋骨骨折的部位与肿瘤肺转移的位置相对应,据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专家诊断,外伤加重了原告肿瘤肺转移病情的发展,两者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数额:医疗费127498.94元(其中含被告蓬松垫付治疗交通事故医疗费27498.94元,原告支出治疗肿瘤肺转移的医疗费1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8208元、误工费12220.8元、护理费13641.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480元、车辆损失1620元,合计288718.3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则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外伤与原告的肿瘤肺转移无因果关系,有司法鉴定结论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而对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蓬松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自己垫付医疗费27498.94元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8036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X线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被扶养人户籍及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驾驶员张宇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保险单及行驶证等;被告蓬松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蓬松雇佣的驾驶员张宇与原告吴松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驾驶员张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松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肿瘤肺转移与交通事故事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在委托鉴定时已就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松肺转移癌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因果关系,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蓬松作为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雇主,依法应当对驾驶员张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蓬松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蓬松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确认:1、原告对医疗费127498.94元的主张(含被告蓬松垫付医疗费27498.94元),依据相关证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X线报告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经审查,确认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医疗费27498.94元;对原告主张治疗原发性××即肿瘤肺转移等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10万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的主张(住院111天×20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对营养费8208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城镇居民,考虑到原告本身患病体质较弱,伤后更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60日,确定原告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对误工费12220.80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在职人员,原告现提供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伤后被单位扣除一年的绩效工资损失15000元,考虑到原告本身患有××,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120日,确认原告误工损失5000元(按15000元/年÷12个月×120天÷3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对护理费13641.6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故参照本地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60日,确认原告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对残疾赔偿金74346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经审查(按37173元/年×20年×级差10%),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3元的主张,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虽未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来确定,依靠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唐桂英(1926年3月3日生,系城镇居民),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及原告在定残时应当承担的份额,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按24966元/年×5年÷2人×1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本身患有××,侵权行为人再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将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更大地伤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对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较长及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对鉴定费348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对车辆损失1620元(购车价)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购车发票,酌情确定车辆维修费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27498.94元(被告蓬松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2718.94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万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22718.94元(32718.94元-1万元),因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故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按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587.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0087.5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赔偿范围,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财产损失500元(车辆维修费),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348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蓬松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上述所有合理损失中,被告人寿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33306.4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用22718.94元+交强险伤残费用100087.5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蓬松应赔偿原告损失3480元,与被告蓬松垫付的医疗费27498.94元相折抵后,超出部分24018.94元(被告蓬松已垫付款27498.94元-应赔偿款项348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蓬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松各项损失人民币133306.44元;二、原告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蓬松垫付款项人民币24018.94元;三、驳回原告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6元(原告已预交5406元),减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蓬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