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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世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刚,杨得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33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刚,男,1975年1月7日生(身份证号:5107221975********),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古井镇晒坝街*号,捕前暂住福贡县上帕镇军民路“福武商务酒店”***号。2014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福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得付,男,1978年12月13日生(身份证号:5332221978********),彝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顺州乡新河村委会大湾村**号。捕前暂住福贡县上帕镇上帕社区居委会陵园路*号。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福贡县看守所。福贡县人民法院审理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世刚、杨得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云332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世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提审了上诉人张世刚、原审被告人杨得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世刚���杨得付等人在福贡县上帕镇上帕社区民族生态园“江福娱乐会所”内与和贵雄、易昌荣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杨得付用烟灰缸砸被害人和贵雄的头部,张世刚、左晓福(未满16周岁)及白色T恤男子(身份未查实)三人用会所内的凳子殴打和贵雄。经鉴定,和贵雄的身体(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世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世刚、杨得付已赔偿被害人和贵雄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告人张世刚、杨得付、被害人和贵雄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张世刚的刑事判决书[(2014)福刑初字第16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4、证人左晓福、罗晓平、易昌荣、李正旭、娜义兰、董宪林、史彪、和长江、和玉宝的证言;5、被害人和贵雄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张世刚、杨得付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张世刚、杨得付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福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鉴定意见书〔福(公)鉴(伤)字(2015)116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刚、杨得付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世刚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得付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刚、杨得付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在建议幅度内依法判处。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杨得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世刚提出上诉:1、其行为构成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害人的谅解。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世刚、原审被告人杨得付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后果,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世刚关于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张世刚、原审被告人杨得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上诉人张世刚关于其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但因原审法院已认定张世刚、杨得付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对二人作出从轻处罚的处理。故本院对二人自首情节的量刑不再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世刚关于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上诉人张世刚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桑金波审判员  寸镱庭审判员  和新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