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天玉与张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玉,张军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576号原告郑天玉,男,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王金燕,女,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高台县,系郑天玉妻子。被告张军文,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薛迎春,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高台县。原告郑天玉诉与被告张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天玉诉称,原告系销售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装修住房赊购原告部分装饰材料共计15216元。期间被告先后三次付款8000元,尚欠材料款7216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216元。被告张军文辩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装修住房向原告订购部分装饰材料,同月23日被告又赊购部分材料,被告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期间被告先后三次付款8000元,因原告销售装饰材料价格高,且材料质量差,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再支付材料款4000元,该款被告已委托薛迎春交付,现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天玉系销售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军文因装修住房经薛迎春介绍向原告订购部分装饰材料,由被告在订购销货清单上签名。同月23日,被告又赊购部分材料,被告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名认可,期间被告先后三次付款8000元。后原告以销货清单与被告计算价款并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依据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被告赊购装饰材料价款为151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文赊购原告的装饰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签字确认的清单支付价款。被告辩解原告销售材料价格过高的意见,虽原告提供他人在原告处赊购材料的清单,证实货物价格不一致,但其价格差额不大,应属在正常价格范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解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已协商一致,再给付价款4000元,并已交付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文给付原告郑天玉材料款71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军文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桑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