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邵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226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琳琳,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某。原告邵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尹琳琳、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姜皓铭,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抚养生活,财产依分割。被告姜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在吵架过程中有过相互动手打架三次,但都没造成伤害后果。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姜皓铭,于2012年11月2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5月在与被告争吵后独自回其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抚养生活,财产依分割。被告承认在争吵过程中曾互相动手打架三次,但否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伤害后果,亦否认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交往,辩称只是一般朋友关系,且已经不再联系,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离婚理由,提交医院门诊取药收费票据及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门诊会诊申请单”、电脑打印单页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成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伤情。另提交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拟证实被告威胁原告。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电脑打印病历及会诊申请单真实性,同时否认记载的伤情与被告有关。称发送短信系因原告言语威胁被告在先被告讲的气话,当庭承认不应该如此讲话,也保证以后即使夫妻吵架也不再动手打对方。原告未就病历记载伤情与被告有关及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长达两年时间充分了解后方登记结婚,婚后已育有一子,已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陈述离婚理由之一“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这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离婚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庭暴力及其他理由及证明材料,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淋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