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秀玲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494号原告:朱秀玲,女,1971年7月3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王玉锁(系朱秀玲丈夫),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坝外*号第*层。负责人:李德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鑫亮,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理赔员,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朱秀玲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玲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推销一款投资型保险“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当时工作人员称该保险不但有高于定期存款的收益,更可以在投资期间对原告的房屋有一份财产保障。于是,原告以每份1万元的投资金,共投入5份,投资金共计5万元。投保财产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组36号房屋。保险金额明细: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5万元、室内装修2.5万元、家具1.5万元、家电1万元。保险期间2年,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当时原告只在一份银行的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银行给原告一份被告的保险单(正本),未提供保险条款。2015年11月25日,原告投保的财产丹东市元宝区×组36号房屋因锅炉爆炸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及屋内设备受损。随后,原告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保险公司出险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以该房屋“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不赔偿原告。至此,原告才得知还有如此的保险条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万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生产经营用房屋,不属于保险标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万元不予赔偿。原告朱秀玲已经签署了投保单,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已明确条款内容的责任免除,已由原告签字。经审理查明:“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销售的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投保人同时享有家庭财产保障和投资金增值收益,理赔保险金和满期给付金的领取额度互不影响。2015年4月23日,原告朱秀玲在×储蓄所投保了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授权该银行代理销售的“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二年期)(逐缴)5份。原告认可其曾在上述银行的《记账凭证》及《保赢1号投资型保险投保单(银邮专用)》(以下简称“《投保单》”)中签名确认,并收到该行发放的《“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单》(正本)1份(以下简称“《保险单正本》”)。其中,《投保单》主要内容为:“尊敬的客户,请您在填写投保单前认真阅读以下事项:1、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请您用黑色墨水笔或签字笔准确、如实、清晰填写……2、请您详细阅读所投保险种的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提醒您注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合同生效、合同解除和退保给付金的确定等条款内容。如果您选择本产品的B计划,请详细填写“投保家庭财产坐落地址”项内容……5、请您注意一切口头的与本投保单各事项及投保条款内容不符的说明、承诺或解释,均属无效。保险计划选择:B计划:家庭财产保险,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2万元。投保份数:5份;投资金总额:5万元;保险期间:二年;投保家庭财产坐落地址(仅限一处、具体到门牌号):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组36号”。其中,保险份数、保险期间、投资金总额、投保家庭财产坐落地址均由原告填写。原告另在该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字确认。该声明内容为:“1、本人已经收到并认真阅读了所投保险种条款的各项内容,且销售人员已对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生效、犹豫期、合同解除和退保给付金的确定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与明确说明,本人均已理解并同意接受。2、本人对‘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投保人有1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退保,保险人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支付的全额投资金。在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会遭受一定损失’的内容已知悉……”等,上述两项声明均以黑体字加粗方式标明。《保险单正本》主要内容为:“尊敬的客户,请您在收到本保险单后,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人义务的部分,并请留意以下重要提示:……5、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投资金后,依照本保单条款、批单及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6、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投保人享有犹豫期权利(一年期10日,一年期以上15日),若投保人在此期间退保,保险人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投资金。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则以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退保给付金。……保险财产坐落详细地址:辽宁省丹东市×组36号;投保份数:5份;投资金5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金额明细: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5万元,室内装修:2.5万元,家具:1.5万元,家电:1万元;保险期间:2年(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至2017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2、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砖混结构以外的其它结构的房屋,以及简易建筑结构房屋、无人居住房屋、自建房、独立车库、围墙等,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详见条款规定)”。庭审中,原告称坐落于元宝区×组房屋系“一整趟房屋,共有×多平方米”,涉案辽丹元字第×号房权证记载×平方米房屋即是投保房屋之一,也是本次锅炉爆炸毁损房屋,系“开养老院,与我自己的住宅都在一起”。该房权证体现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丈夫王玉锁,王玉锁当庭表示同意原告朱秀玲作为该房屋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并索取保险赔偿。2016年5月9日,丹东市民政局为王玉锁出具《标准门牌证明》1份,用以证明标准门牌“×82号”与废止门牌“×委员会一组”系同一地址,门牌种类为平房牌。2016年5月4日,丹东市元宝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称“王玉锁(系原告丈夫)是我社区居民,居住于×82号,该房于2015年11月25日发生锅炉爆炸”。同日,丹东市元宝区×委会出具《证明》1份,称:“王玉锁是我×委会辖区居民,居住地址元宝区×36号现更改为元宝区×82号,该地址座(坐)落于元宝区×委会一组,该房屋于2015年11月25日发生取暖锅炉爆炸”。原告曾因锅炉爆炸房屋及屋内设备受损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于工商业的房屋,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向原告发出《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庭审中,被告提供《“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合同》1份,用以证明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原告表示,被告未在投保时出示该合同,现事故发生后才出示合同,原告不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保赢1号投资型保险投保单(银邮专用)》、《“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单》(正本及副本),《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2016年5月4日《证明》2份,《标准门牌证明》,辽丹元字第00586号房权证影印件,《“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原告投保时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发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事项进行释明。被告天安财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投保单》、《保险单(副本)》各一份。原告认可《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并自认已经收到《保险单正本》。该《投保单》首部提请投保人“详细阅读所投保险种的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提醒您注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中部以黑体字标注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详见条款规定)”;尾部又以黑体字标注的方式在“投保人声明”处提醒投保人在“本人已经收到并认真阅读了所投保险种条款的各项内容,且销售人员已对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生效……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与明确说明,本人均已理解并同意接受”的前提下签字,并就投保人享有1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的权利进行告知。该《保险单正本》再次于首部提示“请您在收到本保险单后,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并告知投保人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收到并认真阅读了所投保险种条款的各项内容”并签字确认,即应包括作为该保险险种条款主要载体的《“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被告已经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辽丹元字第×号房权证登记房屋作为原告夫妇开设养老院使用,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不属于《保赢1号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保险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其主张被告未交付《“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巍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