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孙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孙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开发区颖秀路1388号综合楼四层。负责人潘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孙民,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孙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原告系济南高新区中海奥龙观邸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孙民系该小区XXX的业主。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孙民应当按照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孙民并未依约交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0968.08元。被告之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908.6元并支付自拖欠之日起的滞纳金48681.17元(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民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济南分公司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非法人机构。被告孙民系中海奥龙观邸XXX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74.65平方米。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收取,具体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了入住,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济南分公司遂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于被告未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908.6元,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济南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手续办理会签单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孙民亦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而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孙民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海物业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被告孙民支付48681.17元的滞纳金,系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908.6元(374.65平方米×2.5元/平方米×33个月=30908.6元);二、被告孙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滞纳金48681.17元。如果被告孙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由被告孙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贾 慧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