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41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被告人孟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孟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在盱眙县淮河镇沿河村五组自家的活动板房内,容留刘某、叶某和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叶某、蔡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孟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