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蔡永雄与杨活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雄,杨活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113号原告:蔡永雄,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黄瑜,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飞,广东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活凤,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原告蔡永雄诉被告杨活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瑜、陈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活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雄诉称:被告杨活凤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于2016年3月11日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月利息为叁分息。……如本人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除了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需支付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追讨上述债务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性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便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二、判决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活凤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两人长期存在资金上的交易往来。被告杨活凤因经营龟养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6年春节前借款30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3月11日借款16万元。被告杨活凤于2016年3月11日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6万元写成一份收据给原告蔡永雄收执,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月利息为叁分息。后因被告杨活凤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蔡永雄于2016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蔡永雄借款460000元给被告杨活凤,提供了借据作为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蔡永雄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杨活凤没有按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蔡永雄请求被告杨活凤归还借款46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永雄请求计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期限约定至2016年4月11日止,原告蔡永雄诉请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为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叁分息,即年利率36%,该利率为借期内的利率,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涉案的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原告蔡永雄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活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活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给原告蔡永雄;二、被告杨活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蔡永雄;三、驳回原告蔡永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活凤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斌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人民陪审员 陈景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