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255号原告:徐某,务农。委托代理人:王怀垠,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漆某甲,务农。原告徐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垠、被告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徐某与漆某甲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2月27日虚报年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漆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漆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徐某年龄小,对漆某甲的脾气及性格未能正确认知,导致婚后生活不幸福,漆某甲不愿承担家务,热心打牌赌博,导致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漆某甲离婚,儿子漆某丙由漆某甲抚养,婚后所建房屋由儿子漆某丙所有。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漆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漆某甲辩称:漆某甲与徐某在婚后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对于家务漆某甲承认做得不够,对于赌博的事情有点夸大其词。为维护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漆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漆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漆某甲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徐某与漆某甲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2月27日虚报年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漆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漆某丙。徐某与漆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务琐事产生家庭矛盾,双方于2016年4月开始分居。现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漆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徐某与被告漆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交流和沟通,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可能恢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漆某甲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泽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