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洪刚,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4日以肥检公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张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川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路与向阳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被告人彭某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13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昊旭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