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席加安与孙强、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加安,孙强,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席加安,司机。委托代理人李玉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强,司机,车主。被告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礁城区客运××责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明顺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亳州市礁城区站前路友阳商业步行街H区09-1/2商铺。负责人王欣。委托代理人黄文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席加安与被告孙强、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顺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远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孙强、被告华顺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顺利、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加安诉称,2015年3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孙强驾驶被告华顺汽运公司所有的皖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安陆市至随州市,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229.1公里处,在避让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越过中心线驶到公路西侧车道内,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席加安驾驶的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席加安受伤、车辆及车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席加安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席加安无责任。关于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强、华顺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席加安经济损失:医疗费69345.88元、后期医疗费31000元、误工费48993元、护理费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59052.8元、交通费3440元、住宿费139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91522.2元(含车辆修理费69950元、车载物品损失30572.2元、营运损失91000元)、其它损失(施救、停车、转运、吊装费)16200元,共计54181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孙强、华顺汽运公司、华安财保公司承担。原告席加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3月3日21时40分许,孙强驾驶皖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安陆市至随州市,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229.1公里处,在避让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越过中心线驶到公路西侧车道内,与对向行驶由席加安驾驶的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席加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席加安无责任。证据二,孙强的驾驶证、皖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所有权人:华顺汽运公司)。旨在证明:孙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华顺汽运公司系皖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法定所有权人。证据三,交强险保险费用发票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华顺汽运公司就皖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证据四,席加安驾驶证、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所有权人:席加安)、席加安所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旨在证明:席加安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系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法定所有权人。席加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据五,席加安医疗费发票4张、出院记录、病历资料。旨在证明:席加安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用68381.68元;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004.2元,合计为69385.88元。证据六,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广一医司鉴定2016年医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1、席加安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2、伤后临床恢复期360天,一人护理120天。3、后期治疗费用31000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证据七,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交费人席加安),计1000元。旨在证明:席加安因伤情鉴定用去医疗费用1000元。证据八,交通费用类票据(车票、加油费、过路过桥费)17张住宿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席加安用交通费3440元,住宿费139元。证据九,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的广价鉴证字(2015)19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旨在证明:1、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69950元。2、车载物品损失价格为30572.2元。3、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停止营运,营运损失计算标准为13000元/月。本次价格鉴证假设损失方提供的损失数量和价格、汽车租赁协议和证明真实有效。证据十,襄阳信而富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1份(承运人席加安)、襄阳敏于行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1份(承运人席加安)、湖北新华光信息材料有限公司销退单1份、襄阳市高新区东裕峰汽配销售中心销货清单3份、襄阳中铁宏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锚具损耗证明1份。旨在证明: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的数量与价格,湖北新华光信息材料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损失为13202.2元,襄阳市高新区东裕峰汽配销售中心托运的货物损失为30480元,襄阳中铁宏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损失为5480元。证据十一,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停车看管费用证明2份、吊装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2张、席玉成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席加安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停车看管费为3700元,吊装费为4000元,施救费为5500元,车上物品装运费用3000元。证据十二,襄阳吉顺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襄阳吉顺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汽车租赁协议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租金收条。旨在证明:2013年10月1日,襄阳吉顺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席加安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出租方席加安,承租方襄阳吉顺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协议约定:襄阳吉顺永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席加安所有的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租期三年,租金32000元/月;席加安自2013年3月5日租住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大庆东路57号,属城镇范围。被告孙强辩称,原告席加安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原告席加安所诉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据实计算,数额是否合理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确定,且被告孙强所驾驶的皖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席加安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孙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顺汽运公司辩称,被告孙强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挂靠车辆皖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席加安合法部分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被告华顺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华顺汽运公司与孙强签订的挂靠合同。旨在证明:孙强系皖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与华顺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席加安所诉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席加安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修复车辆,进行处理,扩大了损失,对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席加安诉请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华顺汽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席加安损失中的间接损失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请法院核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孙强、华顺汽运公司、华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席加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无异议,原告席加安、被告孙强、华安财保公司对被告华顺汽运公司的证据挂靠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强、华顺汽运公司、华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席加安其它证据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席加安取得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对席加安作出的伤情鉴定系受本院委托,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席加安的赔偿系数应按3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席加安受伤后,因治疗和伤情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但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为344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200元,对住宿费139元予以确认。4、被告孙强、华顺汽运公司、华安财保公司对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的广价鉴证字(2015)19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席加安的车损没有维修发票佐证,鉴定机构对车载货物损失的鉴定,完全根据原告席加安提供的货物数量及价格来计算的,无实际数据,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没有扣押原告席加安的车辆,可随时进行修理,但是原告席加安没有积极修复车辆,在车辆停放了7个月后再去修理,扩大了损失(营运损失),本院认为,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对鄂F×××××号车勘验后作出车损价格鉴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席加安的车上载有货物是事实,交通事故必然造成车上货物损毁,作为肇事方华顺公司和承保方华安财保公司应立即前往现场对车损和货物毁损进行勘验,然而两被告消极不作为,原告席加安受伤后,其亲属极时将货物送往托运方,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并无过错,故在货物毁损鉴定时只能提交托运方的各项书面证明,对此原告席加安无过错,两被告不能提交货物毁损不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广价鉴证字(2015)19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中货物损失25092.2元。5、鄂F×××××号车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原先席加安产生停运损失。原告席加安应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后迅速修理车辆,将车辆投入营运,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席加安在事故7个月后才修理车辆,要求被告赔偿7个月的停运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处理的时间以及车辆修理必需的时间,酌情确认原告席加安的停运时间为45天,停运损失为19500元。6、原告席加安车辆的停车费2700元、转货费1000元和转运费3000元系白条,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席加安于2015年7月16日发生的施救费3000元系将车辆拖运回襄阳维修的运输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席加安于2015年7月14日和7月16日的施救费2500元和吊装费4000元系事故发生时车上货物转运费和施救费,事后补开的,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必然会发生转运费和施救费,该三张票据系税务局正规发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席加安系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孙强系皖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司机及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顺汽运公司名下。2015年3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孙强驾驶皖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安陆市至随州市,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229.1公里处,在避让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越过中心线驶到公路西侧车道内,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席加安驾驶的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席加安受伤、车辆及车载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席加安无责任。原告席加安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用68381.68元;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004.2元,合计医疗费69385.88元。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0日对原告席加安身体损伤作出广一医司鉴定2016年医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席加安人体损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2、伤后临床恢复期360天,一人护理120天。3、后期治疗费用31000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席加安用去鉴定费用1000元,其伤残赔偿系数按31%计算。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27日对鄂F×××××号车上货物、车损及车辆停运损失作出广价鉴证字(2015)19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1、席加安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69950元。2、车载物品损失价格为30572.2元。3、鄂F×××××号飞碟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停止营运,营运损失计算标准为13000元/月。鄂F×××××号车辆停运时间为45天,停运损失为19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席加安支付了施救费2500元和吊装费4000元。被告华顺汽运公司将皖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强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席加安的申请,从保证金中先予执行28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席加安。另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全社会分行业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收入为4967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7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孙强驾驶皖S×××××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席加安受伤、车辆及车载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席加安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强应赔偿原告席加安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席加安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385.88元、后期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54082.4元(24852元/年×20年×31%)、误工费48994元(49674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9466元(28792元/年÷365天×120天×1人)、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39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为69950元、车载物品损失为30572.2元、停运损失为19500元、施救费2500元、吊装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认为10000元,合计为453839.48元。皖S×××××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孙强对原告席加安的赔偿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担,但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即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席加安赔偿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席加安赔偿各项损失330839.48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华顺汽运公司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华顺汽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席加安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原告席加安在收到该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孙强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席加安各项经济损失340839.48元。三、被告孙强赔偿原告席加安鉴定费用1000元。四、被告亳州市华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强向原告席加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席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强负担1500元,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哲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