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508号原告朱某某,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胡宗军,1987年5月17日生于,系原告朱某某之女婿。被告席某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席某某五次共向原告之子杨某借款60000元,2015年11月5日,杨某因病死亡,原告及亲属在整理杨某遗物中发现上述借据,但经多方打听,未找到被告席某某。现原告朱某某作为杨某的母亲,也是杨某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某生于1974年2月2日,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未婚,其父已于1986年12月24日死亡,其母系本案原告朱某某。2014年1月23日,被告席某某给杨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此后,被告席某某采用同样方式,又于同年2月11日、3月18日、7月22日���7月23日,四次向杨某借款50000元。上述五次,被告席某某共向杨某借款60000元。2015年11月5日,杨某因病死亡,原告及亲属在整理杨某遗物时,发现上述借据,查找被告席某某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席某某从杨某处借款60000元的借条五张;2、被告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杨某具有出借能力;4、杨某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5、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和原告朱某某系母子关系;6、证人郭锐证言。经当庭审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符合本案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自然人死亡后,继承权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被告席某某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杨某生前所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债权债务形成合法、事实存在;2015年11月5日杨某死后,其母朱某某系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对其子生前债权债务,原告朱某某享有继承权,诉讼中,原告朱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李 凡人民陪审员 黄永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致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