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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6年4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跃军、张世银,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世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5时1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东永线37km+800m处永康市德邦物流门口地段倒车时,撞到蹲在路边的行人江春玉,造成江春玉受伤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倒车未查清后方情况,盲目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陈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