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蒲明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明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737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东,该行博树支行行长。被告蒲明光,男,生于1949年6月19日,回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在我行博树支行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结欠借款本金52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4208‰计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不批量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元、利息2495.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明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元及所欠利息2495.85元;并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52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