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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郭继龙邹淑芳胡容清申请执行李华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继龙,邹淑芳,胡容清,李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执20号申请执行人:郭继龙,男,汉族,1993年1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513821199301125595,住址地眉山市东坡区复盛乡中坊村13组。申请执行人:邹淑芳,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7306138521,住址地眉山市东坡区复盛乡中江村7组。申请执行人:胡容清,女,汉族,1946年11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22194611015600,住址地眉山市东坡区复盛乡中江村7组。被申请执行人:李华春,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22197302155611,住址地眉山市东坡区复盛乡中坊村11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李华春作出执行通知,责令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民事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效力。执行员 牟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