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程某、蒲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蒲某,2016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蒲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渝0107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陈某某(已判刑)提议盗窃,并与彭某某、贺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程某经预谋后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五里小学附近一工地旁,盗得重庆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用于施工的金易牌PElOO型给水管60米,后以3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窦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程某及陈某某、彭某某、贺某将赃款均分。经鉴定,该60米给水管价值9420元。2015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蒲某、程某与陈某某、涂某某(已判刑)又来到上述工地旁,盗得重庆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用于施工的金易牌PElOO型给水管70米,后以4200元的价格销赃给窦某。被告人程某、蒲某及陈某某、涂某某将赃款均分。经鉴定,该70米给水管价值10990元。2015年6月30日,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将正在医院住院的被告人程某抓获。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对程某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蒲某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白市驿派出所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同案人彭某某、陈某某已退赔了被盗单位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病历材料、同案犯陈某某、涂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张某、向某、窦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涂某某、彭某某、贺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程某、蒲某的供述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程某盗窃财物价值20410元、蒲某盗窃财物价值1099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蒲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程某上诉提出:1、其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2、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程某、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程某盗窃财物价值20410元、蒲某盗窃财物价值1099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蒲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程某提出其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程某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认为,原判根据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程某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且程某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平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