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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阿业与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业,黄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956号原告:陈阿业。委托代理人:李正治,系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华,现下落不明。原告陈阿业为与被告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阿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业起诉称:被告黄小华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陈阿业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小华对所欠款15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求判令:一、被告黄小华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阿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小华欠原告陈阿业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小华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阿业与被告黄小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小华向原告陈阿业借款1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华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阿业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黄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