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方文强与来安县公安局、滁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强,来安县公安局,滁州市公安局,毛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122行初2号原告:方文强,男,1985年4月15日生,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来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鼓楼西街43号。法定代表人:沈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玉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龙蟠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勇,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毛玉伟,女,1983年7月12日生,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方文强不服被告来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巡)行罚决字(2015)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滁公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毛玉伟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3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文强,被告来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陶玉江、査夕聪,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东勇、张庆及该局党委委员、指挥中心主任丁勇,第三人毛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3日,来安县公安局作出来公(巡)行罚决字(2015)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7月3日9时许,方文强驾车从中央大街地下停车场出来,因毛玉伟在路口卖黄鳝挡住其轿车去路,方文强的父亲方某与毛玉伟发生争执,方文强下车后将毛玉伟按在汽车引擎盖上,用手对其头、面部进行殴打。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玉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方文强的陈述和申辩、毛玉伟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来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方文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方文强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29日向滁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滁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滁公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来公(巡)行罚决字(2015)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来安县公安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来安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接到报案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受理并将受案情况向报案人作出反馈。2、传唤证,证明对原告进行传唤。3、方文强、毛玉伟的询问笔录,证明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询问;4、证人杜某、刘某、祝某、方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依法询问证人,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殴打第三人,故意伤害其身体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第三人系被原告殴打致伤;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调取手续及情况说明,证明监控视频调取手续合法、监控视频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8、伤情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委托鉴定、送达程序合法。鉴定期限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9、调解笔录,证明对涉案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10、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治安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事项进行分析小结,提出了处罚意见并经内部程序批准通过。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及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12、来公(巡)行罚决字(2015)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来安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进行送达;13、滁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缴纳罚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拘留七日。2015年8月20日,原告已交纳罚款200元。14、原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材料。15、传唤审批表、调取证据审批表、治安调解审批表,证明传唤、取证、调解的行为已履行相应的程序。同时,被告来安县公安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其法律依据。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滁州市公安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询问笔录;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依法受理方文强的复议申请,经过合法审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方文强诉称:2015年7月3日,其从中央大街地下车库驾车出来,因毛玉伟在路口占道卖水产,致其车辆无法通行。其父方某让毛玉伟把塑料盆往后挪动,毛玉伟坚决不让。其驾车试着往前走,毛玉伟上前爬到车盖上,双拳轮番砸车,将车辆砸坏。其父考虑到安全问题,将毛玉伟拉下车,毛玉伟又坐到车引擎盖上。其见状下车将毛玉伟的盆往后挪动,毛玉伟上来就撕扯、抓挠其脸,将其衣服撕坏,其无奈实施了相应的防卫措施,混乱中,毛玉伟鼻子出了点血。警察到场未了解案情,就将其父子带到公安局。当时其要求将车开走,遭到警察拒绝,导致其车又被毛玉伟及其家人冲砸。其认为毛玉伟占道经营,阻碍车辆通行,爬车、挡车、砸车,并对其撕扯,本身具有过错。来安县公安局不仅没有对毛玉伟予以行政处罚,却对其予以重罚,属严重不作为和滥用职权。故起诉要求:一、撤销被告来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巡)行罚决字(2015)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滁公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方文强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视频一份,证明案发时的经过情况。2、白色衣服一件,证明案发时毛玉伟对其殴打并将其衣服撕坏。3、徐朝兵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毛玉伟先动手并砸车。被告来安县公安局辩称: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格。方文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方文强作出拘留七天、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方文强的诉讼请求。被告滁州市公安局辩称:来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其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方文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毛玉伟述称:方文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其发现来车,就及时移动摊位避让。方某不由分说,对其推搡,并对其胸部打两拳。其与方某理论,方文强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全身多处受伤。来安县公安局对肇事人方某未作任何处罚,对方文强处罚又太轻,涉嫌故意包庇。对来安县公安局的不作为行为,其保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人毛玉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文强对被告来安县公安局提交的1、2、5、6、7、9、11、12、13、14、15号证据无异议。对3、4、8、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来安县公安局没有根据真实的事实作出调查报告。对被告滁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为被告滁州市公安局没有调查就作出了复议决定。被告来安县公安局、滁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事发时所穿的衣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原告庭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证言内容与两份视频资料相互矛盾,且证言内容不全面,不能反映事情的全过程。第三人毛玉伟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记不清是不是事发时原告所穿的衣服,3号证据同被告来安县公安局的意见。对被告来安县公安局提交的3号证据方文强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来安县公安局提交的来公(巡)行罚决字(2015)118号行政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号证据中祝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主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来安县公安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来安县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滁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来安县公安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文强提交的2号证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从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3日9时许,毛玉伟在中央大街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的路上摆地摊卖黄鳝和虾子,方文强驾车从停车场出口处的斜坡上来。毛玉伟见有车出来,便将摊位往后挪了挪。方文强驾车从出口处出来后向左拐,右侧车头顶到毛玉伟的地摊前,车停了下来。毛玉伟起身往后退,方文强往左前方又行驶了一小段距离,这时毛玉伟的部分摊位已经在车子右侧的引擎盖板下。毛玉伟把摊位又向后拉了一点,并走到车头前,用腿顶着车头。方文强又继续向前行驶,毛玉伟被车顶着向后滑了一步,毛玉伟遂用手拍打轿车的引擎盖板。这时方文强的父亲方某走到毛玉伟跟前,推搡毛玉伟,两人撕扯起来。方文强下车将黄鳝盆踢翻,毛玉伟见状上前与方文强厮打。方文强将毛玉伟按在车子的引擎盖上,用拳头击打毛玉伟头部、面部,后被人拉开,随后毛玉伟拨打“110”报警。同日,来安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后又调取了一份监控录像,并对事发时在场人展开调查,取得了杜某、刘某、方某的询问笔录。在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又先后对方文强、毛玉伟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事发当日,特(巡)警大队委托来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毛玉伟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7月21日,该技术室作出毛玉伟的损伤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同年8月13日,来安县公安局对方文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8月14日,来安县公安局将上述决定分别送达给方文强、毛玉伟。方文强不服,于2015年9月29日向滁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滁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滁公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来公(巡)行罚决字(2015)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方文强、毛玉伟及来安县公安局。方文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来安县公安局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本案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来安县公安局在对方文强治安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现场目击者杜某、刘某、方某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事发时方文强殴打毛玉伟的事实。方文强不能提供有关来安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其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来安县公安局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此外,经审查,来安县公安局在对方文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方文强在事发时殴打毛玉伟,来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来安县公安局对方文强作出的来公(巡)行罚决字(2015)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方文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文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新审 判 员 杨清华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