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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加峰与朱才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峰,朱才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878号原告朱加峰。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才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昂,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加峰与被告朱才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被告朱才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峰诉称:2015年9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朱才新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双峰××××殿镇太平寺开发区路段时,将原告朱加峰撞伤。原告朱加峰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才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加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才新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朱加峰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朱加峰医疗费52043.3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9982.5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48225.89元。被告朱才新辩称,被告朱才新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才新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朱加峰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朱才新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双峰××××殿镇太平寺开发区路段时,将原告朱加峰撞伤。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Y(2015)02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才新安全意识不强,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临危措施不力,遇行人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朱加峰安全意识不强,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朱加峰2015年9月19日受伤,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6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合理休息,继续补钙等治疗,适当加强右髋关节、右腕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术后一年来院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朱加峰的伤情于2016年2月2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加峰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朱加峰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牙齿损伤修复治理等费用)12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三、被告朱才新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被告朱才新已支付原告朱加峰医疗费2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朱加峰医疗费10000元。四、原告朱加峰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朱加峰主张医疗费52043.39元。对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49408.39元,予以认定;2、原告朱加峰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予以认定;3、原告朱加峰主张误工费36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受伤前在砖厂做事,比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80天×44081元/365天=21738.58元;4、原告朱加峰主张护理费19982.5元。原告朱加峰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365天×112天=12433.53元;5、原告朱加峰主张营养费5000元。法医建议营养期60日,酌情认定其营养费1800元;6、原告朱加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原告住院112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7、原告朱加峰主张交通费4000元。原告住院112天,认定其交通费1500元;8、原告朱加峰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朱加峰合理经济损失111280.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才新安全意识不强,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临危措施不力,遇行人横过公路时避让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加峰安全意识不强,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才新对原告朱加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才新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朱加峰不是湘K×××××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朱加峰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4408.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朱加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5672.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5672.11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4408.39元和鉴定费1200元合计65608.39元,由被告朱才新负责赔偿52486.71元,余款13121.68元由原告朱加峰自负。应由被告朱才新负责赔偿的52486.71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不计免赔率赔偿51526.71元(核减鉴定费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加峰的经济损失11128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672.1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1526.71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朱才新赔偿960元(已支付21000元);余款13121.68元由原告朱加峰自负。二、驳回原告朱加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朱加峰负担300元,被告朱才新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