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墨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冲村一组地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五羊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致被告人赵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已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号牌被改装在前车篮内,系未按规定悬挂号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该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苏省徐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5〕152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飞 来源: